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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八八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在本
      市○○○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無有效執業
      登記證駕駛,認訴願人涉嫌將營業小客車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已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九五
      七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巿交監(四)
      字第00八八六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六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由,七月
      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資料。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巿交監字第00八八六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附
      註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星期五)。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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