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九九五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係○○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號(現為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駕駛,
      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在本市○○路○○號前,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
      員警查獲,訴願人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乃當場開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北市
      警交字第0八八一八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限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
      九五七號處分書,處以○○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九五七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