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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交
    停字第一A七三四三九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十分在本市○○路公
      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交停字第
      一A七三四三九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訴(卯
      )字第0九一三0三六一四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市停車管理處嗣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
      九一三二00九六00號書函業就前揭舉發通知單註銷免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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