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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為拖
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
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
取移置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本案係訴願人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八分,
停放在本市○○街○○段○○號前繪有禁停黃線路段,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訴願
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乃開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K九0六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
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四一一五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原舉發及拖吊移置並無不當。
訴願人仍不甘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雖自稱其為實際行為人,惟無積極證據可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該車所
有人「○○○」為處分對象,尚無違誤。次查本件車輛拖吊保管之受通知人亦為「○○
○」,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亦為當事人不適格。末查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受通知人
不論為「○○○」抑或訴願人,如對舉發不服,均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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