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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為拖
    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
      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
      取移置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本案係訴願人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八分,
      停放在本市○○街○○段○○號前繪有禁停黃線路段,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訴願
      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乃開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K九0六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
      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四一一五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原舉發及拖吊移置並無不當。
      訴願人仍不甘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雖自稱其為實際行為人,惟無積極證據可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該車所
      有人「○○○」為處分對象,尚無違誤。次查本件車輛拖吊保管之受通知人亦為「○○
      ○」,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亦為當事人不適格。末查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受通知人
      不論為「○○○」抑或訴願人,如對舉發不服,均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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