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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四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
一年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
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一0四0二0000九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
註銷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
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四八四00號函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吊銷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
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
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
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
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
社員資格由各省 (市 ) 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二 ) 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三)
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規定:「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
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註銷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審驗應
不算逾審,臺北市監理處不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驗係不當行為。
三、卷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須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如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
,即已喪失社員資格。是以,本案訴願人既因逾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原處分機關註
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撤銷訴願人之汽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車輛牌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
核認駕駛執照審驗日期有所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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