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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Z六0二八五G八七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原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遭警察
路邊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案移至原處分機關,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
六0二八五G八七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二00七六
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所屬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Z六0二八五G八七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訴願
案,經重新審查,認貴公司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撤銷原處
分,......說明:......二、貴公司所屬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原為○○○所有,於八
十三年二月四日靠行貴公司,貴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將系車輛
牌照辦理繳銷,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與○○○簽立讓渡書將該車歸還○君,至此車
輛所有人已非貴公司,貴公司所擁有者僅係待替補之車額。......」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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