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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九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
十九分,在本市○○○路與○○街口,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
駛人○○○無有效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由本府警察
局填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二七0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九六五七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九一0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
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由○○○駕駛,訴願人曾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請警方協助查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宣示判決筆錄○○○應將系爭車輛牌照返還訴願人,故訴願人業已對所屬車輛
善盡管理之責,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無有效臺北市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此有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二七0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駕
駛人○○○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人係以持有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營業車之必要條件。觀諸本
案之違章情節,係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車輛交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惟對上
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其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合約時,○君之執業登
記證尚未失效,嗣因○君對於訴願人履次催請其辦理車輛檢驗等均置之不理,故訴願人
向法院訴請返還車牌勝訴在案云云。經查○○○之執業登記證因逾期六個月未參加年度
查驗,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二三三六六00號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主張與○君簽約時,○君之執業登記證尚未失效乙節,應可採信;又訴願人前
曾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四四號函限期請○○○辦理車輛檢驗,
逾期未辦理將終止契約,再揆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
七一七七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被告(即○○○)應將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
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即訴願人)......」,則訴願人是否有將車輛
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而有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之情事
,尚有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認定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
,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嫌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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