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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I0七0三八B0一-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經警察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分別填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H八一0
0三B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I0七0三八B0一號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分別載明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及二月四日前到案,因
訴願人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I0七0三八B0一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未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I
0七0三八B0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就上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法源│ │ │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 │依據│ │法定罰├──┬───┬───┬───┤ │
│ │(強│車輛種類│鍰額度│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 │(新臺│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幣:元│動繳│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備註│
│ │任保│ │) │納之│內,繳│以上,│以上,│ │
│ │險法│ │ │罰鍰│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鍰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 │ │ │ │ │ │決 │ │ │
├───┼──┼────┼───┼──┼───┼───┼───┼──┤
│汽(機│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車未│十四│車 │0-三│00│0 │0 │00 │扣留│
│依規定│條第│ │000│ │ │ │ │至依│
│投保或│一項│ │0 │ │ │ │ │規定│
│保險期│第一├─┬──┼───┼──┼───┼───┼───┤投保│
│間屆滿│款 │ │自用│六00│六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前未再│ │汽│小型│0-三│00│0 │00 │00 │還 │
│行投保│ │ │車 │000│ │ │ │ │ │
│,經攔│ │ │ │0 │ │ │ │ │ │
│檢稽查│ │ ├──┼───┼──┼───┼───┼───┤ │
│舉發者│ │ │其他│六00│六0│一00│二00│三00│ │
│ │ │車│ │0-三│00│00 │00 │00 │ │
│ │ │ │ │000│ │ │ │ │ │
│ │ │ │ │0 │ │ │ │ │ │
├───┼──┴─┴──┴───┴──┴───┴───┴───┴──┤
│說 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
│ │ 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
│ │ 低罰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相當困惑,因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因未依規定投保之違規事實繳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經查詢始知係另起罰鍰
。訴願人因長期離家在外工作,以為罰鍰已繳,此事已處理完畢,因家人亦不甚瞭解此
事,無法協助處理,此期間亦未接獲保險公司續保通知,且因訴願人之前遺失許多證件
資料,頓時來不及處理,加上對法令無相當之認識及敏感度,實非有意觸法或置之不理
。訴願人在此事件中,已受相當之懲罰,系爭罰鍰處分對訴願人之家計已造成沉重負擔
,望請念及訴願人無心之過,網開一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經警察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分別填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二0-H八一00三B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I0七0三
八B0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分別載明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前及二月四日前到案,因訴願人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I0七0
三八B0一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未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I0七0三八B0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長期離家在外工作,致
未能來得及處理系爭違規案件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I0七0三八B0一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妹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I0七0三八B0一
號舉發通知單,既經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訴願人自難執其離家工作致未能即時處理為
由,以邀免責。且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權人,自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況訴願人先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警察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同時查獲其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臺北市監理處開立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H八一00三B九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
知單乙案,經查訴願人業於到案期限前繳納新臺幣六千元結案,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訴願人嗣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查獲仍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縱其所稱非
因故意屬實,亦難謂其無重大之過失。是其以不知法令規定及敏感度等為由冀求免責,
委難憑採。又訴願人以系爭罰鍰對其家計造成沉重負擔為由置辯,其情縱屬可憫,惟並
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四、惟有關裁罰金額部分,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
罰鍰,而依首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罰鍰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
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
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
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
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
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
符。是本案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I0七0三八B0一號舉發通知
單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作
為裁罰審酌標準而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尚有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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