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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
    三五四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
      關通知其限期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三五四六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
      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三0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原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辦妥報廢登記,申請撤銷本局開具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交燃字第九0四一0三五四六號)乙案,同意辦理......說明:....
      ..二、經查前揭車輛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報廢登記手續,並繳清該車汽車燃
      料使用費。」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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