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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
三五四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
關通知其限期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三五四六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
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三0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原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辦妥報廢登記,申請撤銷本局開具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交燃字第九0四一0三五四六號)乙案,同意辦理......說明:....
..二、經查前揭車輛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報廢登記手續,並繳清該車汽車燃
料使用費。」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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