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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三五七八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五七0三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違規停放於
      本市○○○路○○段○○巷口所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認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三五七八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二次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五二九六九0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
      五七0三九00號書函復知舉發無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由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查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
      停四字第九0六五二九六九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 xxx- xxx號車
      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本市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遭舉發(單號:xxxxxxxx)申訴
      乙案,查處情形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違規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仍請於文到十五日
      內持本書函逕向應到案處所依規定繳納罰鍰。」又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
      0六五七0三九00號書函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本處業已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四)日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五二九六九00號(書)函明確函覆在案
      ......。」核該等書函僅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訴願人所提申訴案件所為之說明及復知
      ,乃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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