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Z一0二0三C六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三分,於○○高速
    公路南下九.四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查獲該車駕駛人○○○(
    訴願人之負責人)載運鐵材總重三.八四噸(核定重量三.四九噸),超過0.三五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
    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二0三C六四號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前。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Z一0二0三C六四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分別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四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先後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六五0六七00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六
    六0九七00號函復歉難同意免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
      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第十六條規定:「本
      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
      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
      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法源│車 輛│法定罰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備│
    │事件│依據│種 類│額度(新├───┬───┬────┬───┤註│
    │  │(強│   │臺幣:元│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納│逾越繳│ │
    │  │制汽│   │)   │自動繳│納期限│期限十五│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十五日│日以上,│三十日│ │
    │  │任保│   │    │鍰  │內,繳│三十日以│以上,│ │
    │  │險法│   │    │   │納罰鍰│內繳納罰│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鍰或到案│鍰或逕│ │
    │  │  │   │    │   │聽候裁│聽候裁決│行裁決│ │
    │  │  │   │    │   │決  │    │處罰者│ │
    ├──┼──┼───┼────┼───┼───┼────┼───┼─┤
    │汽(│第四│機器腳│六000│六00│六五0│七000│一00│牌│
    │機)│十四│踏車 │-三00│0  │0  │    │00 │照│
    │車未│條第│   │00  │   │   │    │   │扣│
    │依規│一項├─┬─┼────┼───┼───┼────┼───┤留│
    │定投│第一│汽│自│六000│六00│九00│一二00│一五0│至│
    │保或│款 │ │用│-三00│0  │0  │0   │00 │依│
    │保險│  │ │小│00  │   │   │    │   │規│
    │期間│  │ │型│    │   │   │    │   │定│
    │屆滿│  │ │車│    │   │   │    │   │投│
    │前未│  │ ├─┼────┼───┼───┼────┼───┤保│
    │再行│  │ │其│六000│六00│一00│二000│三00│後│
    │投保│  │ │ │-三00│0  │00 │0   │00 │發│
    │,經│  │車│他│00  │   │   │    │   │還│
    │攔檢│  │ │ │    │   │   │    │   │ │
    │稽查│  │ │ │    │   │   │    │   │ │
    │舉發│  │ │ │    │   │   │    │   │ │
    │者 │  │ │ │    │   │   │    │   │ │
    ├──┼──┴─┴─┴────┴───┴───┴────┴───┴─┤
    │說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
    │  │  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
    │  │  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經訴願人詢問xx-xxxx號駕駛,當天執勤員警未請駕駛人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何來攔檢舉發?訴願人未曾受到攔檢稽查,卻收到白單(違規攔檢舉發應為紅單?)
      處罰,是否有一罪二罰之嫌?未依規定投保,無違規者,卻可隱藏不受罰,如此又是符
      合社會公平正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二0三C六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依規定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執勤員警未請駕駛人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何來攔
      檢舉發、是否有一罪二罰之嫌及未依規定投保而無違規者,卻可隱藏不受罰不符社會公
      平正義乙節,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該車駕駛人○
      ○○載運鐵材總重三.八四噸(核定重量三.四九噸),超過0.三五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開具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並經駕駛人○○○簽名在案,駕駛人○○○雖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非即未
      攔檢舉發,按攔檢舉發之行為係以警察攔停車輛當時即已構成攔檢舉發之要件。訴願人
      縱使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然經原處分機關透過電腦向財政部委託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得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日並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自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二者之立法目的迥異,構成要件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自有別,自
      無訴願人主張一罪二罰之虞。又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如係停放於停車場所,對
      於人、車尚無安全危害之虞,仍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處罰對象,惟如行駛
      於道路上遇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路邊攔檢查獲者,雖無違規,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處罰,並不得邀免。是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