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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掌電
    字第A三J三0七二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違規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訴願人誤為○○街○○號)前騎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J三0七二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掌電字第A
      三J三0七二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行為時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拖吊離並保管之: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
      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
      、保管費數額如左表......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二0
      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五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街○○號○○樓前騎樓(按應為○○○路○○段○○號前騎樓),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時,並非臺北市政府近期公告機車退出騎樓地之路段,實非訴願人故意
       。
    (二)訴願人未將機車停放於標繪紅線禁停區,且無妨礙交通及行人通行,又該路段正對面
       騎樓轉角紅線區全部停滿機車,卻未遭取締告發及拖吊,有失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地點為設有「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牌
      之騎樓,又該標誌牌背面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貼紙註明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設立,是訴
      願人顯係停放於「騎樓禁止停車」處,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未將機車
      停放於標繪紅線禁停區,且無妨礙交通及行人通行及該路段正對面騎樓轉角紅線區全部
      停滿機車,卻未遭取締告發及拖吊,有失公平原則等節。經查「紅實線」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其設置目的在於規範汽車於道路上之禁停範圍,與本案訴願人停放於騎樓
      之違規情形,要屬有別。又為還給市民良好的行走空間及美化市容,本府交通局陸續於
      重要路段設置標誌牌,其上書寫:「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而為解決機車停放問題
      ,相繼於各路段均規劃有機車停放區或機車位。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經查該違規
      地點對面立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設置之『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牌乙面
      ,依標誌牌面箭頭指示,騎樓兩邊一邊可停放一邊則禁止。」訴願人所指違規停放機車
      處,實為可停車處,且縱訴願人所指屬實,亦難據此免責。是訴願人主張,恐有誤解,
      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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