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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四
    八六四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規定繳納九十年全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二一0元,經通知限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繳納,逾期五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四八六四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三七三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免罰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乙案,同意辦理......說明:一、依
      據 臺端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訴願書辦理。二、依規定,汽車所有人戶籍變更時,應填
      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請檢具 臺端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強制
      保險證等證明文件,就近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填具書表,並繳清稅、費及違規積案後辦
      理地址變更登記手續,以符規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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