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繳交停車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六、十七日拒絕補
    繳停車費,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xx|xxxx號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於本市○○街路邊公有收費停車
      格位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屬人員掣發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期限為九
      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訴願人因認繳費截止期限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星期六)係端午節
      假日,遂於六月十六日(星期日)持單至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請求繳費,遭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所屬停車場人員以已逾繳費期限為由,拒絕受理補繳。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在地(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請求繳費,
      仍遭拒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之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位停車,即應依規定繳
      費。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訴願人逾越繳費期限為由,拒絕受理補繳之行為,核其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