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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J四0四九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六分涉嫌
違規停放於本市○○街○○號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J四0四
九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
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六分涉嫌
違規停放於本市○○街○○號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
J四0四九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距系爭營業小客車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被拖吊保管,雖已逾三十日,但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是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吃到不潔食物而拉肚子,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臨時停車
在○○街○○巷○○號,且是依序停車亦未擋住業主門口,並非惡性停車。又一般巷弄
夜間和假日有開放停車之措施,故訴願人不應受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另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規定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
停車之路側;系爭地點之紅線係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劃設,
有該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一三一三三0五00號函附卷可稽。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不得
停放車輛。本件訴願人對違規停車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吃了不潔食物拉肚子,在忍無
可忍情形下而臨時停車為理由主張不罰,應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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