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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
    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0四一九六00號書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0四一九六00號書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執行勤務時,於本市○○路○○段
      ○○號前發現訴願人所駕駛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紅色標線處所
      ,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掌電字第A三Q四0二六九0號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依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經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0四一九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案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覆,該車於禁止臨停紅線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
      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依同條款第二項拖吊移
      置,並無不當,......」訴願人對該書函及拖吊保管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0四一九六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0四一九六00號書
      函之內容,僅係函復訴願人原處分尚無不當,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行為時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
      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
      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
      規定第二點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五)執勤員警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
      ,應以下列優先拖吊項目....:等執行拖吊,但其他違規停車情形有影響交通安全及順
      暢之虞者,亦得拖吊之。汽車優先拖吊項目......:禁止臨停紅線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臨停紅線之劃設,必須為交通要道、
      消防栓等等地點。訴願人停車之地點,非合於上述之要求,且前方及對面皆為合法停車
      格,為何獨劃該區;影響該道路交通之主因,為臨路旁之違建造成原道路由寬變窄,如
      屬交通要道該違建就應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所駕駛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之規定拖吊移置保管,並依規定收取移
      置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地點非交通要道之重要路段及影響該道路
      交通之主因,為臨路旁之違建造成原道路由寬變窄,如屬交通要道該違建就應拆除等節
      ,經查本市○○路○○段○○號前禁止臨停紅線,係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交通管制
      主管機關之權責,考量系爭地點之路寬及開放停車會造成雙向會車不便並衡量該地點鄰
      近兩處地下停車場及一處平面停車場車輛進出之需要,為利停車場轉向車輛順利併入芝
      玉路,且減少造成主線車流之延滯等,因而於系爭地點繪設約十公尺禁止臨停紅線。訴
      願人尚難以該處劃設禁止臨停紅線於法不合或有不當,執為違規停放免拖吊移置保管之
      理由。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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