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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八九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00八九九八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經臺北市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九時五十一分及十時,在本市○○路○○段○○號,查獲上開車輛有行李廂
    高度超過原申請牌照檢驗之規格,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二二八號及0二二九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之駕駛人○○○、○○○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八九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00八九
    九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通
      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
      輛規格。」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
      準,依左列規定......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
      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附件六  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節錄)
    ┌──┬─────┬─────┬─────┬────┬──┬────┐
    │ 項 │適用一般大│適用軸距四│適用市區雙│檢  驗│ 備 │實  施│
    │  │     │公尺以上大│     │    │  │    │
    │ 目 │客   車│客   車│層 公 車│要  領│ 註 │日  期│
    ├──┼─────┼─────┼─────┼────┼──┼────┤
    │行李│至多一00│至多一00│至多一00│以行李廂│  │現行規定│
    │廂高│公分。  │公分。  │公分。  │內高為準│  │    │
    │ 度 │     │     │     │。   │  │    │
    └──┴─────┴─────┴─────┴────┴──┴────┘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目前國內長途國道客運車輛,為因應時代潮流,幾乎已全數發展成雙層結構,並且深
       獲乘客喜愛。雙層結構車體,其上層為乘客座位區,下層前端設有駕駛員及服務員座
       位區,中端附設電視播放系統、飲水系統、車輛安全維護裝置及衛生設備,未使用空
       間則作為空調之循環空域改善空調品質,後端則供引擎、空調設備裝置及行李廂設置
       。
    (二)系爭 xx-xxx、 xx-xxx車輛行李廂有二個,併排設置於車輛下層後端(後輪上方)
       ,其高度亦僅分別為七十二公分及五十五公分,並未逾淨空高度一百公分之上限。原
       處分機關所舉發行李廂高度超過一百公分乙節,應係舉發人員誤將車輛下層中間區域
       (改善空調品質)解為行李廂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臺北市交通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時五十一分及十時,在本市○○路○○段○○
      號,查獲上開車輛行李箱高度一百二十三公分,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情事,此有
      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二二八號及0二二九二九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次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附件六等規定,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規定外,其
      車身行李廂高度至多一00公分。系爭車輛行李廂高度既超過上開規定,是訴願人擅自
      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行李廂係併排設置於車輛下層後端,其高度並未逾淨空高度一百
      公分之上限,舉發人員誤將車輛下層中間區域解為行李廂等節。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理由三所載,「訴願人所有xx-xxx、xx- xxx號營業大客車廠牌為 ○○○  型式為 
      xxxxxxxxxx,依據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路臺監八十九字第二二四六五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驗之○○牌  xx-xxxx 型廂式大客車(架設於 ○○○
      牌  xxxxxx 型底盤)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圖示及送審時拍照之照片
      ,其下層後方為兩個小行李廂,前方為駕駛座,下層中間部分外表以卯釘封閉,內部於
      後門走道旁附設一盥洗室,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空間。是訴願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章
      事實,應屬明確,前述主張,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等規定所為各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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