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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九七二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xx-xxx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三輛,出租予○○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貨)使用,經人檢舉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有接送○○百貨顧客,往
返○○農會○○街停車場與○○百貨間之情事,案經臺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派
員前往稽查,認定檢舉屬實,遂填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五五五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
三三二二六五00號函檢送前揭通知單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市
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0九七二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查本府業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
九一0六八二三五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將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
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
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一六三九六號函釋:「主旨:臺北市○○公會函
請開放非生產事業申請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乙案,准照本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召開『研
商租賃業者建議開放非生產事業申請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案會議』決議辦理,......參
、會商決議......二、利用融資性租賃方式,取得所需車輛,該項車輛係以租賃公司名
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惟有關違規行為,仍可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懲處行為人或車主。
故開放本案非生產事業申領車輛牌照後,原則仍照現行規定,由租賃雙方會同申請,由
監理機關審核承租人有無申領牌照之資格條件,並在行車執照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
欄,登記承租人及其地址;但自用小客車方面,因公路監理法令對車輛所有人並無申領
牌照之限制,故准由租賃公司逕行申領牌照,並依其合約租賃予承租人,公路監理機關
無須審核承租人資格條件及登記承租人資料,以簡化手續。......」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四二五七號函釋:「主旨:為關於『小客車租賃業』
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公路法......其中領用『自用』牌照者
,依規定僅限於自行使用,不得用於出租收費或載運客貨收取費用等營業行為,另倘需
從事以汽車出租他人使用或為他人運送客貨為營業者,應依法領用『營業』牌照。三、
公路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小客車租賃業』(按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即屬營業性租賃。惟若汽車之租賃係不含牌照,而僅提供汽車車體為租賃標的,另由
汽車租用人(使用人)依其使用目的領用牌照,其目的在於長期使用該汽車,藉與汽車
商簽訂租賃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減輕一次購買所添資金之籌措,並達到『融
資』之效果者,則該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無二致,此即所謂『融資性租賃』,
並非公路法令規範範疇。......」
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路臺字第七二七八號函釋:「主旨:貴公司擬以融
物代替融資方式辦理融資性汽車租賃業務,申請核備一案,......說明......二、貴公
司擬以融物代替融資方式辦理......小客車......等在內之融資性汽車租賃業務,係長
期(三至五年)租與已辦妥公司登記之工商企業自用,中途不得解約,租賃期滿,並按
約定車輛殘值由承租人承購,核與本部訂頒『汽車租賃業管理辦法』規定內容專以小客
車供臨時租賃之性質有別,本司同意備查外,並應以經辦理公司登記相當之公司行號為
對象。三、......貴公司與租車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中,應載明此類車輛限由承租人自用
,僅可裝載租車人本身所需或生產、經銷之物品,不得利用車輛從事運輸收費營業,以
避免其以自用車違規營業。四、貴公司應會同租車人先以書面連同前項租賃合約書影本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俟奉核准後,並應以該核准公文影本交車輛駕駛人隨
車攜帶,以備稽查。」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函釋:「主旨:為租賃公司對以小客車為
標的物之融資性租賃業務是否涉及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範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
之營業項目為:『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若從事以汽車出租他人使
用(已領用牌照,再行出租他人)即屬營業性質,又依公路法第三十七條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四條等相關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必須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且具有一定資本額與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始能籌備設立。
三、若汽車之租賃不含牌照,僅提供車體為租賃標的,由承租人與汽車商簽訂租賃契約
,以達到『融資』效果,出租人最終目的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而將貸
放金額連本帶利收回,則該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無二致,則非公路法規之範疇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依法取得證照之合法租賃公司,主要業務係對特定企業提供長期間車輛融資
租賃,屬於租賃業非小客車租賃業,融資租賃公司替客戶申請屬於自用之白牌,無車
牌出租問題。訴願人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租賃予○○百貨之車輛,僅供該公司自用,經
查詢該公司僅服務客人並無收費情事,不應以營利行為判定,而處罰車輛所有人。
(二)一般租賃公司得承作小客車融資業務行之已久,有交通部函釋可稽,融資性租賃業之
主管機關係經濟部, 僅須向該部商業司申請營業項目登記,不受公路法及其相關子
法之規範。 ○○百貨所載運之對象雖非特定,但依其一般特徵可得確定且不收費情
事,並非營利行為。
(三)系爭三輛車之駕駛係○○百貨之員工,受○○百貨之指揮監督接送顧客,不收取顧客
車資, 渠等並非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與○○百貨對於汽車之運輸並未受有報酬之
情事, 本件違規事實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即有疑義。 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係先購買車輛,再掛牌營業收取車資,融資性小客車租賃業者, 係先找到
承租人,再購買車輛,按月收取租賃費用,兩者經營型態截然不同。
(四)訴願人前擬以融物代替融資方式辦理融資性汽車租賃業務向交通部路政司申請核備,
經路政司以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路臺字第七二七八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非原處分
機關所稱之運輸業。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xx-xxx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三輛,出租予○○百貨
使用,○○百貨有使用系爭三輛自用小客車接送○○百貨顧客,往返○○農會○○街停
車場與○○百貨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以自用小客車租予○○百貨,乃以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五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經查○○百貨並未收取車資,故○○百貨使用該出租之三輛自用小客車,既無再行出租
供他人使用收取費用,亦未載運客、貨收取費用等營業行為,應屬於○○百貨自行使用
之範圍,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惟查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而係融資
性小客車租賃業,係屬於經濟部分類編號I六0一0一0租賃業,而非G一0一0四一
小客車租賃業,融資性租賃業不受公路法規範云云,依首揭交通部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交路字第0一六三九六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四二五七號及交通部路政
司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路臺字第七二七八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字第一七二
二六號等函釋意旨,所謂以小客車為標的物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係指不含牌照僅提供汽車
車體為租賃標的,由承租人與汽車商簽訂租賃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減輕一次
購買所添資金之籌措,並達到「融資」之效果者,其目的在於長期使用該汽車,亦即出
租人最終目的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而將貸放金額連本帶利收回,認為
此類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相同,而與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
用為營業者不同,故非公路法令規範之範疇;又系爭租賃標的物-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得
由租賃公司或汽車租用人申領牌照。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召開「研商租賃業者
建議開放非生產事業申請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案」會議會商決議,在七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前發生之融資性小客車租賃,必須由租賃公司會同租車人先以書面連同租賃合約書影
本,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俟奉核准後,並應以該核准公文影本交車輛駕駛人
隨車攜帶,以備稽查;再查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後發生之融資性小客車租賃,公路監
理機關則不審核承租人資格條件及登記承租人資料,以簡化手續。惟七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以後發生之融資性小客車租賃,是否仍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上開會議會
商決議並未敘明。準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訴願人出租系爭三輛自用小客車予○○百貨
之租賃契約是否屬於交通部函釋中所稱之融資性小客車租賃?經查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
人所領有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核准之營業項目中記載關於汽車之租賃、再租賃與重租賃
業務(小客車出租業除外),認為訴願人不能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即小客車租賃業),
遽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融資性小客車租賃,而未考量訴願人是否為可經營融資性小客車
租賃業之行業,尚嫌率斷;再觀訴願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內容,租賃期間為三年,
雖無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之約定,惟該租賃契約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是否
有相同之處?其租賃費用是否已達「融資」之效果?出租人最終目的是否在於移轉租賃
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均有未明。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首揭行政法
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本件待證事實為訴願人出租系爭三輛自用小
客車予○○百貨之租賃契約是否屬於交通部函釋中所稱之融資性小客車租賃乙節?遍查
全卷猶有未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協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以本案是否為融資性租賃尚有不明,故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處分,其結論可資贊同,惟就其理由尚可進一步加以補充,爰提協同意見書如後。
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乃學理上之名詞,其意指契約形式外觀上雖為「租賃」,但本質
是出於融資功能,其在商業活動之形式,形形色色,以汽車租賃為例,就所有權有無移轉、
可否買回、是否保養、是否有聘(或代聘)司機等等商業交易實務均有之,因此目前融資性
租賃與買賣最大差別應該是在會計暨其他稅制上若未移轉所有權則係將租金(價金)列為費
用,若移轉所有權則列入財產,分年攤提折舊,契約條件應非必要之點。因此,將本案視為
融資性租賃即不能認違法,固無問題;即使本案情形非屬融資性租賃而認係一般租賃,但能
否認為構成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依規定擅自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亦恐有疑義。
按所謂「小客車租賃業」,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固以「以小客車租與他人
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但依前述社會交易實際樣態,有許多融資性租賃未必有移轉所有權,
因此若將上述第五款「從寬」或「文義」解釋,則國內許多租賃公司均有違法之虞。因此考
量商業活動之實態,對上述第五款應採「從嚴」或「限縮」解釋,僅就完全沒有「融資」機
能的租賃如機場、風景區附近供遊客短期使用的租車公司方屬之,其餘情形,應不認屬「小
客車租賃業」,如此方不致造成擾民的苛政。
另附帶言之,本件訴願人固不應認屬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但○○百貨公司之接送顧客是
否構成違規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是另外問題。此外若系爭車輛有作為營業使用,則所生
稅捐法令上問題(使用牌照稅法上是否為營業車輛)亦為另一問題。以上二者固有檢討之必
要,但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指明。
黃旭田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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