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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註銷車牌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
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
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未依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參加定期檢驗
,經本市監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填製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
市監一字第二0七00二六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未合法
送達,嗣本市監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填製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一一二二五0號舉
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依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應於法定
期間為一定作為而未為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三日、十七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依前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之裁決核其性質係屬依職權所為之事項,非訴願人依
法申請而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有作為之義務,本件自難謂符合前揭訴願法第二條規定
,是本案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二0二一一二二五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罰鍰並註銷訴願人xx-xx
xx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牌照。訴願人如不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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