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二
    七一0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八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限繳日期
    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
    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始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二七一0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交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又本件
      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
      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
      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
      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住址變更,並未收到系爭車輛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不知情的
      情況下犯錯,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補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
      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
      八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該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業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並經○○會僱用
      人員簽收在案,又該地址經整編後門牌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兩
      者為同一處所,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
      三一三四七二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檢具戶籍謄本證明
      其遷移住址,惟該戶籍謄本僅載明案外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遷至本市大安區○
      ○街○○巷○○弄○○號○○樓,並非訴願人遷址,訴願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準此,訴
      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