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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有關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0八四四一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都三(一)字
第0九一三一三三四二00號函及本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交一字第八九二一七四
六九00號書函、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交一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一0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市場管理處於七十四年自本府警察局接管本市攤販管理業務,移交列管之攤販
集中場共計六十一處,本市市場管理處為配合各該集中場周邊環境改善需求乃進行規劃
,並篩選包含萬華區○○街、○○街、○○街、○○街等共計四十一處攤販臨時集中場
經提報本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五八次首長會報通過,予以列管在案。訴願人因
不滿本市萬華區艋舺等夜市之道路管理,乃向本府交通局陳情、異議,經該局以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北市交一字第八九二一七四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市民保留公平使用道路之權利,建請全面清除路霸,並推動道路環保研究設置自
行車專用道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市以往運輸系統發展常以『車
行』作為評估交通服務水準的量度,忽略了行人通行權利,使得人行道、騎樓、巷道等
行人通行空間為商家及汽、機車停車所佔用,為澈底解決以上缺失,目前本府正建立『
以人為本』之行人交通環境,積極推動無障礙交通設施......三、有關本市萬華區○○
(○○街、○○街、○○街)等夜市臨時路霸攤販、違規雨棚違建及路障佔用騎樓乙節
,查前揭係整排搭建固定式雨棚違建,皆屬既存違建構造物,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業依規
定拍照登錄列管在案,並列入『臺北市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分類分期依序處理該等
攤販臨時集中場列管攤販均為成立有對內自理組織,由本市市場管理處依臺北市攤販管
理規則之規定監督營業......四、有關協助西門鬧區沿街叫賣民眾申請低收入生活補助
乙節,經本府社會局過去輔導瞭解,鬧區沿街叫賣民眾並非全為經濟上有立即困難,且
有些係設籍外縣市......五、有關建議積極規劃自行車專用道及訂定汽機車使用年限及
淘汰辦法乙節,查推動自行車道的設置一直是本局落實綠色運輸之一環,本局刻正委外
辦理『臺北市自行車道路網整體規劃案』挑選八個區域完成自行車道路網細部規劃工作
......」
三、嗣因本府推動「老艋舺○○○」、「○○街一帶徒步區改造工程」等地區環境改造計畫
,訴願人質疑本府列管萬華區攤販臨時集中場及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開環境改造計畫
之合法性,並不服本府交通局等相關機關之處理,多次向各該機關陳情,經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0八四四一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陳訴書涉及本局權管部分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經查本局推動○○街一帶環境改造案係將地方生活與文化多樣性納
入整體規劃設計,並以人行徒步區為主軸有效串聯相關之古蹟及商業帶,以期提昇萬華
區○○街、○○街、○○街及○○街等地區之生活環境品質。且另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旨揭案後續推動事宜研商會議紀錄(函諒達),結論中,已將店家、住家之權益列為
第一優先考量,考量並非僅配合攤販需求,亦未使攤販就地合法化。三、旨揭案因住家
、店家及攤販對於攤位擺設看法差異極大,故歷經數十次會議討論仍無具體共識,本局
基於尊重民意及消防安全等考量,遂對地方進行民意問卷調查,以期能充分掌握民意,
達成地方整體共識,有關問卷調查乙節,本局當依地方意見之不同組合進行分析調查結
果,絕非僅以單項結論作判定。
四、有關來函涉及攤販管理權責及違建拆除部分,副請市場處及本府(工務局)建管處卓處
逕復。」,及本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交一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一0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異議書涉本局權管部分,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廣州街一帶徒步區改造工程』案係源於當地民眾建
議,復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整體規劃事宜,本局於案中係配合交通相關規劃設計事項
之審查,業要求該案規劃設計之路寬保持消防車所能通行之最小淨距(五公尺)、路口
牌樓以不影響車輛轉彎及行車視線、道路兩側街道家具等設施以不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
為原則、相關交通管制設施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另停車
空間之相關問題亦應妥善處理,俾兼顧徒步區功能、交通功能、交通安全、防災及緊急
救難之需要。三、臺端關心市政交通問題,特致謝忱。」,又關於前開交通局之函復,
本府都市發展局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一三三四二00
號函復本府交通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答復○○
○先生函內容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貴局來函說明二略為:『
....業要求該案規劃設計之路寬保持消防車所能通行之最小淨距(五公尺)....』,因
本案已歷經數十次協商會議,並經各相關局處及地方代表協商後以四點五公尺為消防車
通行最小淨距,貴局來函說明內容尚請惠予以更正。」訴願人不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0八四四
一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一三三四二00號函及
本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交一字第八九二一七四六九00號書函、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北市交一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一000號函內容,係本府都市發展局及交通局依
其權責就本府對於攤販之相關管理及推動本市萬華區「老艋舺○○○」、「○○街一帶
徒步區改造工程」等地區環境改造計畫之處理所作說明,並告知訴願人所陳訴事項之處
理情形,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
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等(書)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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