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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三六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經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
,查獲上開車輛行李廂高度為一二0公分,超過原申請牌照檢驗之規格(
一00公分),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稽查人員乃當場填具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公監嘉字第00三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之駕駛○○○在案。案經嘉義區監理所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六三六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
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自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
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
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
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
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
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
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
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
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
照......」「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
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
由交通部定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
、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
定。」
附件六 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節錄)
┌──┬─────┬─────┬─────┬────┬──┬────┐
│項目│適用一般大│適用軸距四│適用市區雙│檢驗要領│備註│實施日期│
│ │客車 │公尺以上大│層公車 │ │ │ │
│ │ │客車 │ │ │ │ │
├──┼─────┼─────┼─────┼────┼──┼────┤
│行李│至多一00│至多一00│至多一00│以行李廂│ │現行規定│
│廂高│公分。 │公分。 │公分。 │內淨高為│ │ │
│度 │ │ │ │準。 │ │ │
└──┴─────┴─────┴─────┴────┴──┴────┘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應依本要點附件規定之實車檢測項目、車型規格差異性及有關
安全因素等之原則,選定適當車型及規格之完成車辦理車型族車型實
車檢測。」
附件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二、大客車車
身各部規格(節錄)
┌────┬──────────────┬────┬───────┐
│檢測項目│ 檢 測 標 準 │實施日期│ 備 註 │
│ ├────┬────┬────┤ │ │
│ │適用一般│適用軸距│適用市區│ │ │
│ │大客車 │四公尺以│雙層公車│ │ │
│ │ │上大客車│ │ │ │
├────┼────┼────┼────┼────┼───────┤
│內 高│至少一八│至少一八│上層至少│現行規定│軸距未達四公尺│
│ │五公分 │五公分 │一七0公│ │大客車申請核定│
│ │ │ │分,下層│ │立位時,內高應│
│ │ │ │至少一八│ │符合本規定 │
│ │ │ │五公分 │ │ │
├────┼────┼────┼────┼────┼───────┤
│行李廂高│至多一百│至多一百│至多一百│現行規定│ │
│度 │公分 │公分 │公分 │ │ │
└────┴────┴────┴────┴────┴───────┘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公路法相關規定,並未規範大客車下層高度核定為一00公分高
,本案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下層高度一二0公分逾核定一00公分
高」,所引用執法之標準顯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二)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附件「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所列相關規定,查大客車下層高
度一二0公分並未違反上述法令所規範之規定。政府執法應本於依
法行政原則,本案所舉發事實既不符現行法令規定,敬請予以撤銷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由○○○
駕駛,經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上開車
輛行李廂高度為一二0公分,超過原申請牌照檢驗之規格(一00公
分),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此有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公監嘉字第00三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次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附件六等規定,大客車尺度除全長、
全寬、全高應符合規定外,其車身行李廂高度至多一00公分。系爭
車輛行李廂高度既超過上開規定,是訴願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公路法相關規定,並未規範大客
車下層高度核定為一00公分高,本案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引用執
法之標準顯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乙節。查本案訴願人為經營長途客運
之汽車運輸業者,其所有營業用大客車均須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核發
營業大客車牌照始得加入營運行駛於道路,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三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車輛等事項應合於公路主管機關
之規定,是有關大客車牌照核發之相關事項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辦理。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
附件六明文規定,大客車申請牌照檢驗,車身關於行李廂高度之標準
,至多一00公分,訴願理由表示公路法相關規定,並未規範大客車
下層高度核定為一00公分高部分,顯屬誤解。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附件「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所列相關規定,大客
車下層高度一二0公分並未違反上述法令所規範之規定云云。查本案
經查獲之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有關汽車申請核發牌照,須經車輛檢
驗之程序,業如前述,而有關各種車輛檢驗之規格及標準,由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
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而依該要點附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
測項目、標準及規定」二、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之規定,一般大客車
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行李廂高度至多一百公分,本件訴願人經查獲
之車輛,行李廂高度達一二0公分,亦已違反前揭車輛型式安全及品
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所定規格,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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