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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社員名額不得遞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三四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
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三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社員○○○所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間(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一年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交)監(二)
駕註字第二0-d-九一0五0一000九四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
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
第三點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三四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三五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其
社員○○○之名額不得遞補及廢止其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五六
七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
照應予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各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
管機關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
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
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
主管機關。」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二點規定:「....
..其自請退社或經合作社除名之社員名額,合作社得自該社員退社或
除名之日起二個月內遞補之......」第三點規定:「前點社員不具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之資格、有該規
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定第十點而喪失社員資格或經公路主管機關
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社員○○○因職業駕駛執照逾審註銷,被
廢止社員營業執照、吊銷車輛牌照及規定其名額不得遞補社員入社,
而本社已於寄發生日卡時,告知社員要審驗駕照,因此請撤銷原處分
,准予遞補社員入社;並請告知如何避免被註銷名額不得遞補。
三、卷查訴願人之社員○○○所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間一年以上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一0五0一00
0九四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
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監
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三四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監字
第0九一三七二0三五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其社員○○○之名
額不得遞補及廢止其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此有該社員○○○之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螢幕列印、上開處分書及函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雖訴願人主張已於寄發生日卡時告知社員要審驗駕照等語,然此尚不
得逕為免責之據。
四、按職業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審驗期一年以上
者,由公路主管(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首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之職業駕駛執照既經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註銷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三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社
員○○○之名額不得遞補,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
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告知如何避免被註銷名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二五六七一00號函回復略以:
「......說明......三、本市為維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良善營運,
設有社員自動退社或除名後,該名額得予一定期間內遞補之機制,相
對對於自動喪失社員資格者,亦訂有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之規定,以
促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能有效經營、管理。貴社如經屢次勸導社員依
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而該社員仍不辦理者,為避免該名額遭註銷不得遞
補,自得依章程予以適當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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