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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負 責 人 ○○○○
右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三0二一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
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與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原應分別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因未依
限期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本市監理處
舉發違規,並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處逾期檢驗註銷在案。復因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及本府警察局萬華分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六日及二月三日最後一次舉發違規在案,本市監理處依法補徵系爭車
輛自註銷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因系爭車輛汽
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處以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市
監理處提起申訴,請求燃料費照繳但不要註銷牌照及罰鍰,該處乃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三0二一一00號函復說
明相關規定,並說明使用牌照稅問題,因屬稅捐機關權責,請訴願人
向權責機關洽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三0二一一00
號函係本市監理處對訴願人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經核該函僅為事實
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市稅捐稽徵處業以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六0六七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訴願人逕行提起訴願案涉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乙節
,該處已函知訴願人將另案裁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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