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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九0四四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
    三三四六六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
      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
      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
      條(現?瘝臚K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
      。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
      二十八分,在本市○○○路○○號路邊計時收費處所停車,因未依規
      定繳費,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九
      0四四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單上
      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南監理站
      。訴願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經該站以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嘉監南字第五0七00一五號函送本市停車管理處辦理。案
      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三
      四六六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說明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佰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經查該車停車地點係屬設有限時投幣器之停車格位
      ,於停格位內有文字標示識別,格位旁有計時收費器及標誌牌,供駕
      駛人遵循。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限時格位停車逾時未投幣,且調
      閱該投幣器當日投幣記錄表顯示皆於正常使用之狀況,故執勤人員依
      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尚請 諒察。......」。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由本市停車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九0四四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至本市停車管理
      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三四六六八00號書
      函,乃該處就訴願人之申訴事由,將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處理情
      形答復訴願人之代理人,核其性質僅為事實敘述,並未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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