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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J三0七一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J三0七一九九號舉發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
    分涉嫌違規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前設有「騎樓禁止停車」標
    誌牌之處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J三0七一
    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J三0七一九九號舉發通知單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
      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
      分涉嫌違規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前設有「騎樓禁止停車
      」標誌牌之處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掌電字第A
      三J三0七一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
      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
      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
      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
      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並非標示紅線之禁停區,且無妨礙交通及行人
      通行;再者,當時於訴願人機車位置之正對面騎樓轉角紅線禁停區亦
      停滿了機車,原處分機關卻未取締及拖吊,有失公平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當時於其機車位置
      之正對面騎樓轉角紅線禁停區亦停滿了機車,原處分機關卻未取締及
      拖吊,有失公平乙節。惟查訴願人將機車停放於「騎樓禁止停車」標
      誌牌之處所,稽之前開採證照片甚明,此亦經訴願人檢附自拍照片四
      幀指明當時機車停放位置無誤;復查「紅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係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其設置目的在於規範汽車於道路上之禁停範
      圍,與本案訴願人停放於騎樓之違規情形,要屬有別。又為還給市民
      良好的行走空間及美化市容,本府交通局陸續於重要路段設置標誌牌
      ,其上書寫:「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而為解決機車停放問題,
      相繼於各路段均規劃有機車停放區或機車位。再查該違規地點對面立
      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設置之「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牌乙面,依標誌牌
      面箭頭指示,騎樓兩邊一邊可停放,一邊則禁止。是訴願人所指違規
      停放機車處,實為可停車處,且縱訴願人所指屬實,亦難據此免責。
      是訴願人主張,恐有誤解,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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