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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C0二六六0I三八號及C0二六一六D九四號
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C0二六六0I三八號裁決書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二、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C0二六一六D九四號裁決書
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機器腳踏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九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遭警察攔檢,查獲該車駕駛○○○「未戴安全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乃由臺北縣警察局以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二六六0八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且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嗣於翌日(二月十九日)七時,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遭警察攔
檢,查獲該車駕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規定,乃由臺北縣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二
六一六三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且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
分,案經移由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監四裁字第C0
二六六0I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監四裁字第C0二六一六D九
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
單違反法條欄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
鍰新臺幣六、000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應到案日期欄
載明:「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嗣因訴
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C0二六六0I三八號及C0二六一六D九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事件裁決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經由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
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
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
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
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
妥續保手續。......」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
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
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
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
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
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
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
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
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
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
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
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驗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驗
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
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
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交通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三五0一二號函略以:
「......說明:....二、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於現行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連續舉發之規定,如汽車所有人遇監、警機關
當日攔檢數次且均未出示保險證,嗣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確屬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者,建請可比照取締安全帽方式,當日僅歸責一次乙
節,本部認為應屬可行,......」
┌───┬────┬──┬───┬───────────────┬─┐
│違反事│法源依據│車輛│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備│
│件 │(強制汽│種類│鍰額度├───┬───┬───┬───┤ │
│ │車責任保│ │(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險法) │ │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 │ │) │納之罰│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 │ │ │鍰 │內,繳│以上,│以上,│ │
│ │ │ │ │ │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鍰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案│ │ │
│ │ │ │ │ │ │決 │ │註│
├──┬┴──┬─┴──┼───┼───┼───┼───┼───┼─┤
│汽(│ │機器腳踏│六 三│ 六 │ 六 │ 七 │ 一 │牌│
│機車│ │車 │0─0│ 0 │ 五 │ 0 │ 0 │照│
│未依│ │ │0 0│ 0 │ 0 │ 0 │ 0 │扣│
│規定│第四十│ │0 0│ 0 │ 0 │ 0 │ 0 │留│
│投保│四條第│ │ 0│ │ │ │ 0 │至│
│或保│一項第├─┬──┼───┼───┼───┼───┼───┤依│
│險期│一款 │汽│自用│六 三│ 六 │ 九 │ 一 │ 一 │規│
│間屆│ │ │小型│0─0│ 0 │ 0 │ 二 │ 五 │定│
│滿前│ │ │ 車 │0 0│ 0 │ 0 │ 0 │ 0 │投│
│未再│ │ │ │0 0│ 0 │ 0 │ 0 │ 0 │保│
│行投│ │車│ │ 0│ │ │ 0 │ 0 │後│
│保,│ │ ├──┼───┼───┼───┼───┼───┤發│
│經攔│ │ │其他│六 三│ 六 │ 一 │ 二 │ 三 │還│
│檢稽│ │ │ │0─0│ 0 │ 0 │ 0 │ 0 │ │
│查舉│ │ │ │0 0│ 0 │ 0 │ 0 │ 0 │ │
│發者│ │ │ │0 0│ 0 │ 0 │ 0 │ 0 │ │
│ │ │ │ │ 0│ │ 0 │ │ │ │
├──┼───┴─┴──┴───┴───┴───┴───┴───┴─┤
│說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
│ │ 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說 明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二、另為較符客
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
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
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
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到機車行照定期換照通知單上,並
未有違規案件註記,且行照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致未查
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到期,系爭機器腳踏車係於九十年六月朋友
借騎,迄今未還,本來要辦理過戶買賣,因朋友失業,以致尚未過
戶,連續受罰,請從輕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器腳踏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十九時,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七時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二份等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即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尚非無據。
四、惟查,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C0二六六0I三八號
裁決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
而依首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
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
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
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
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
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
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
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
,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最高額罰
鍰,尚有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次查,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C0二六一六D九四號
裁決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兩筆違規,係屬不同一天及不同地點之違規行為
,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惟按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
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係在督促
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經查本件訴願人自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被查獲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七時第二次被查獲時止,相差僅十二小
時,且第一次被查獲時公司已下班,縱使訴願人有意加保亦有其困難
。又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借給朋友騎乘,則於極短的時間內責
令訴願人辦妥保險,亦難認有期待可能性。況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對此並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不滿一天之違規時間,對
相同違規事實處以二次罰鍰,顯屬過苛,難謂適法。從而,應將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C0二六一六D九四號裁決書部分撤銷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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