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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0六五八八七八號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將其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路○○段○○巷劃設有禁停標線區域,
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當場掣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0六五八八七八號通知單(本府
警察局亦稱此為黃色通知單,以便與紅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區別;以下稱黃色通知單)略以:「……一、您停車不當已
違反左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之地區。……二、我們已經
舉發,請您於接到本局紅色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時間內至指定應
到案處所或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關繳納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前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開立之黃色通知單,係對訴願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將予舉發之預告,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敘
述,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或權利變動,此觀該通知單所載「請您於
接到本局紅色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時間內至指定應到案處所或以
郵寄匯票郵政劃撥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關繳納罰鍰。」等語
亦明。職是,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之黃色通知單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
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
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是以,
本件訴願人如對本府警察局嗣後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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