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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五0四七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拖吊保管之處分及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四一0一三00號書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四一0一三0
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十九分
停放於本市○○路○○號前劃設之機車專用停車格內,遭原處分機關
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五0四
七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
關執勤員警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
二、訴願人對移置、拖吊保管部分不服,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經原處分機
關作成受理拖吊申訴案件民眾報案紀錄表(申訴人姓名經訴願人補充
理由陳明遭誤載為毛○○),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釋
復該處機車停車位係於何時劃設,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停一字第0九一三0三三三三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表示該處機車停車格位線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劃設。經原處分機關
審酌後,仍認訴願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
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0四0三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拖吊移置之處
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填具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函轉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
一六四一0一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略
以:「......說明......二......首揭車輛未依規定占用機車停車格
位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款第二項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另依
採證照片,機車格位線依其尺寸大小仍可辨識,不宜因無適當位置即
可任意停車而以他種理由阻卻違法並據以主張免罰......。」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八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四一0一三0
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
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
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五
0四七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不服,依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又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
大三字第0九一六四一0一三00號書函復知內容,係針對前揭交通
違規舉發事件所為查證情形之回覆,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
二月九日拖吊保管系爭車輛之處分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之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受理拖吊申訴案件民眾報案紀錄表誤載為○○○)
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
關作成受理拖吊申訴案件民眾報案紀錄表在案,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
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行為時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
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吊離並保管之:一、違規停車,駕駛人
不在車內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
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
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
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
(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
-二00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車輛停車處有明顯施工回填痕跡,部分標示分隔線已無法
清楚界定汽車停車格和機車停車格分隔位置,原處分機關依據其舉證
照片為天晴之下午,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為下大雨之深夜,於
當時並無法清楚界定汽機車停車格之分際,該處地點仍未有重新標線
的動作致使其他車輛仍持續被拖吊。停車格標示應該不分日夜或晴雨
皆可清楚界定,訴願人多次陳述請求改正並重新標線,原處分機關未
詳查訴願人提出之證據,逕行依其採證證據裁罰,請予以更正。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
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訴願
人檢附之事後現場照片所示,訴願人之車輛係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格
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
有明顯施工回填痕跡,部分分隔線標示已無法清楚界定汽車停車格和
機車停車格分隔位置,原處分機關依據其舉證照片為天晴之下午,訴
願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為下大雨之深夜,於當時並無法清楚界定汽
機車停車格之分際乙節,細查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訴願
人提供之事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之機車停車格位線雖有小部
分因道路施工回填瀝青而有被遮蓋之痕跡,惟其他機車停車格位線尚
能清楚辨識確係機車停放格位,整體以觀尚不致造成誤認,是訴願人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本案訴願人所指陳事項,系爭車輛
停放處確有小部分機車停車格位線因遭遮蓋而模糊不清,原處分機關
應儘速會請相關機關重新劃設標線,以杜爭議,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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