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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
燃字第九0四一三三三六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二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
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繳納系爭
車輛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三三三六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
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自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
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
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
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催繳繳納通知書,能否
改以逾期未滿一個月罰鍰五百元,以為改進警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六、二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限繳日
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
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
納者,即免予罰鍰,該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業於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之住所並經蓋章收受在案,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送達應為合法。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繳納系
爭車輛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顯已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是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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