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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掌電字第A三P一0七二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掌電字第A三P一0七
      二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
    二分停放於本市○○街○○號前騎樓,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掌電字第A三P一0七二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掌電字第A三P一0七
      二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
      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掌電字第A三P一0七二二二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
      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左:......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左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行為時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
      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吊離並保管之:一、違規停車,駕駛人
      不在車內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
      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
      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
      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
      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
      )-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為訴願人之妻家所有,與○○街間並無市府所
       舖設之人行通道,且該處作為妻家自用車庫之通道已數十年。該處
       既為妻家所有,無償提供予公眾使用,並負維護清潔之責,每年均
       繳交地價稅,訴願人自與妻結婚後,於返娘家省親或就診時,即將
       座車停放於自家車庫前,○○街派出所在該處設有巡邏箱,員警定
       期巡邏,迄九十年止從未遭舉發違規拖吊。
    (二)查臺北市騎樓管理要點並未完全排除騎樓供行人通行以外之用,可
       停放機車或在警方許可下設攤營業,其前提為不影響行人通行。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不致影響行人通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
      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地
      點為騎樓,而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騎樓
      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人行道之一種,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故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如無法令特別規定,即不得臨時停車,是訴願人顯係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
      所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騎樓係訴願人妻家所有,且其停車位置並未
      妨礙行人通行乙節,惟騎樓係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其目的係供
      公眾通行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便係屬於私人所有,亦不得停
      放車輛,訴願人主張恐有誤解,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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