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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八八一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與案
      外人○○○簽訂車輛買賣(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期間自
      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計三十六期,○○○應按期給
      付分期價款,訴願人應將上開車輛交由○○○占有使用,期滿時應辦
      理過戶予○○○等事項。
    二、嗣上開車輛由案外人○○○駕駛,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日十三時三十分,在中壢火車站前,查獲上開車輛有違規營業載客之
      情事,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B0八八六三八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駕駛人○○○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又訴
      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七
      0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在案,乃
      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八八一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從重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上開處分書於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四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六月十三日及七月十五日分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查本府
      業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號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將公路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
      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
      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
      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
      使用為營業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
      備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二三0七號函釋:「自用小
      客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二、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第一次:處該車輛所有人五
      千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處該車輛
      所有人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上
      述計次課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三八八三號函釋:「關於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之車輛,被租車人用以違規營業,經處罰鍰及
      吊扣牌照之處分......乙案......一、查供租賃之小客車,於承租人
      租車後之使用情形,實非出租人所能掌握,故承租人以租賃之車輛違
      規營業,如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出租人(即租賃業)所為,遽予處分出
      租人,自有欠合理,又此類違規營業案件經有關機關於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駕駛或他人時,
      如有證據查出屬於出租人之違規行為者,自應以『公路法』、『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並列入該公司違規
      營業紀錄內。......」
      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一六三九六號函釋:「主旨:臺北市
      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請開放非生產事業申請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乙案
      ,准照本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召開『研商租賃業者建議開放非生產事
      業申請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案會議』決議辦理,......參、會商決議
      ......二、利用融資性租賃方式,取得所需車輛,該項車輛係以租賃
      公司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惟有關違規行為,仍可依相關法規之規
      定,懲處行為人或車主。故開放本案非生產事業申領車輛牌照後,原
      則仍照現行規定,由租賃雙方會同申請,由監理機關審核承租人有無
      申領牌照之資格條件,並在行車執照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登
      記承租人及其地址;但自用小客車方面,因公路監理法令對車輛所有
      人並無申領牌照之限制,故准由租賃公司逕行申領牌照,並依其合約
      租賃予承租人,公路監理機關無須審核承租人資格條件及登記承租人
      資料,以簡化手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四二
      五七號函釋:「主旨:為關於『小客車租賃業』相關問題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公路法......其中領用『自用』牌照者,
      依規定僅限於自行使用,不得用於出租收費或載運客貨收取費用等營
      業行為,另倘需從事以汽車出租他人使用或為他人運送客貨為營業者
      ,應依法領用『營業』牌照。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小客車租
      賃業』(按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即屬營業性租
      賃。惟若汽車之租賃係不含牌照,而僅提供汽車車體為租賃標的,另
      由汽車租用人(使用人)依其使用目的領用牌照,其目的在於長期使
      用該汽車,藉與汽車商簽訂租賃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減輕
      一次購買所添資金之籌措,並達到『融資』之效果者,則該租賃與一
      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無二致,此即所謂『融資性租賃』,並非公路法
      令規範範疇。......」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路臺字第
      七二七八號函釋:「主旨:貴公司擬以融物代替融資方式辦理融資性
      汽車租賃業務,申請核備一案,......說明......二、貴公司擬以融
      物代替融資方式辦理......小客車......等在內之融資性汽車租賃業
      務,係長期(三至五年)租與已辦妥公司登記之工商企業自用,中途
      不得解約,租賃期滿,並按約定車輛殘值由承租人承購,核與本部訂
      頒『汽車租賃業管理辦法』規定內容專以小客車供臨時租賃之性質有
      別,本司同意備查外,並應以經辦理公司登記相當之公司行號為對象
      。三、......貴公司與租車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中,應載明此類車輛限
      由承租人自用,僅可裝載租車人本身所需或生產、經銷之物品,不得
      利用車輛從事運輸收費營業,以避免其以自用車違規營業。四、貴公
      司應會同租車人先以書面連同前項租賃合約書影本,向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准,俟奉核准後,並應以該核准公文影本交車輛駕駛人隨
      車攜帶,以備稽查。」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函釋:「主旨:為租賃
      公司對以小客車為標的物之融資性租賃業務是否涉及小客車租賃業營
      業範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公路法第三十
      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項目為
      :『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若從事以汽車出租他
      人使用(已領用牌照,再行出租他人)即屬營業性質,又依公路法第
      三十七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等相關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
      業必須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且具有一
      定資本額與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始能籌備設立。
      三、若汽車之租賃不含牌照,僅提供車體為租賃標的,由承租人與汽
      車商簽訂租賃契約,以達到『融資』效果,出租人最終目的在於移轉
      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而將貸放金額連本帶利收回,則該租賃
      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無二致,則非公路法規之範疇。」行政法院
      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案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不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違反自用車違規營
       業載客,而遭到罰鍰及吊扣牌照之事實,該車雖為訴願人所有,惟
       駕駛人之個人行為,不應由訴願人負擔其不利益。
    (二)訴願人係經營汽車批發、零售及租賃等業務,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
       ,系爭車輛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保留所有權)方式
       售予○○○,由其按月分期給付價金並占有使用。訴願人並非原處
       分書所載舉發時地之違規營業行為人,亦非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
       處罰實際行為人。
    (三)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二三0七號函釋之自用小
       客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均係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處罰車輛之占有
       使用人,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原處分機關處罰車
       輛所有人無法達成令占有使用人不違規營業之行政目的。按公路法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處罰者均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並未如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之「車輛所有人」,該函釋
       係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規定不符,不應援用。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未經公路法授權之交通部函釋處分訴願人,顯
       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經桃園縣警察局查獲有違規營業載客之情事,此有
      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B0八八六三八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十月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七0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扣牌照一個月在案,乃依行為
      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牌
      照一個月,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汽車批發、零售及租賃等業務,並未經
      營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
      ○○,由其按月分期給付價金並占有使用,訴願人並非違規營業行為
      人,自應處罰實際行為人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確經訴願人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出售,並由買受人占有使用,又依前揭交通部八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交路字第00四二五七號及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路臺字第七二七八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字第一七二二六號
      等函釋意旨,所謂以小客車為標的物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係指不含牌照
      僅提供汽車車體為租賃標的,由承租人與汽車商簽訂租賃契約,以減
      輕一次購買所添資金之籌措,並達到「融資」之效果者,其目的在於
      長期使用該汽車,亦即出租人最終目的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
      承租人,而將貸放金額連本帶利收回,認為此類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
      之租賃相同,而與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
      業者不同,故非公路法令規範之範疇。則本件訴願人出售系爭自用小
      客車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與前揭融資性租賃相似,其是
      否亦有前揭函釋之適用及系爭違規行為可否直接懲處契約以外之實際
      行為人?即有疑義。另查據前揭交通部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交路字
      第0二三八八三號及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一六三九六號等
      函釋之意旨,供租賃之小客車,於承租人租車後之使用情形,實非出
      租人所能掌握,故承租人以租賃之車輛違規營業,如無證據可資認定
      係出租人(即租賃業)所為,遽予處分出租人,自有欠合理;且利用
      融資性租賃或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所需車輛,該項車輛雖以出租人
      或賣方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惟有關違規行為,仍可依相關法規之
      規定,懲處行為人、承租人或買方。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答辯理由逕援
      引前揭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二三0七號函釋之自
      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從重處罰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及吊扣牌照一個月,並未顧及系爭違規責任是否可歸責於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願人,及可否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直接懲處
      實際行為人○○○等情形,尚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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