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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
      燃字第九0四一0三二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全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嗣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三
    二二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
      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
      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
      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
      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
      銷。」「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
      申請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
      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
      (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
      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
      ,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
      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
      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
      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為七十八年度,至今已十三年餘之車
      齡,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置於住宅附近為竊賊所偷,於八十八年
      六月六日始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受理員警誤作
      成「車牌遺失」證明單,訴願人認為自車輛失竊後,即未再使用該車
      ,經前往該分局尋找原製作筆錄之員警請求更正報案內容,未料該員
      已調職。系爭車輛已無車牌,如何能使用該車,然員警誤作成「車牌
      遺失」,應予訴願人更正之權利。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九十年
      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繳納。嗣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
      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
      元罰鍰,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二年間遭竊,其
      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始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受
      理員警誤作成「車牌遺失」證明單乙節。查訴願理由係主張系爭車輛
      遭竊,無須繳納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然詳究其主
      張,係對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處有異議,惟
      訴願人於收受系爭車輛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單時,並
      未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又本件九十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
      納通知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此有本市監理處上
      開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乙份附卷可稽,足可推知訴願人至遲已於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知悉前開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處之處分,惟
      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已確定,不得再事爭執
      。本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一千八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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