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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一二五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失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牌照,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向
該處申請延期替補繳銷之車額,該處乃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
字第三九五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延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前替補領照
。惟訴願人屆期未申請替補,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暫停營業一年
,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三三六五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申請其自營計程車行歇業,臺
北市監理處則因訴願人屆期未申請替補,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期限屆
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另行文就訴願人車行
歇業乙節,予以同意備查。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向交通部陳情恢復逾期
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交通部路政司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路臺營字第0
二四八八號函轉原處分機關交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乃以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0四九0三00號函復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
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以行政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原處分,請臺北市監理
處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
三九六一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仍予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
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
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
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
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
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
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附「研商汽
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
二點:「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車輛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惟
管制牌照之營業車,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補充,有特殊
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失竊,
車額仍可保留,並無超過期限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即應註銷之
限制。
(二)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申請雖記載為「暫停營業」
,然真意乃係申請延期替補。
(三)訴願人因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之誤導,致申辦繳銷車牌及辦理自
營計程車行停業之手續。
四、卷查訴願人因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失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牌照,嗣於八十四年十
月八日向該處申請延期替補繳銷之車額,該處乃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北市監四字第三九五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延期至八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前替補領照。惟訴願人屆期未申請替補,臺北市監理處遂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期限屆至七日後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
資料,此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附
卷可稽。職是,訴願人申請替補既已逾規定期限,原處分機關據以否
准訴願人延期替補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車額仍可保留,並無超過期限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
料即應註銷之限制,及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申請雖記載
為「暫停營業」,然其真意乃係申請延期替補云云。惟查暫停營業之
申請與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明顯係屬二事,故訴願人就此所辯,並
不足採。又訴願人逾期仍未替補之事實既與前揭交通部函示規定有違
,且其逾期未替補之事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期限屆至後即已成立
,是訴願人其餘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
九一三九六一二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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