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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八三八四七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前以動產擔保方式向
      訴願人購買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經訴願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並由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派員執行解除
      原車主○○公司之占有,點交予訴願人接管,並以九十年七月四日桃
      院丁民執水字第六0八三號函知本市監理處並副知訴願人及○○公司
      。嗣訴願人於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時,因該車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
      ,本市監理處無法受理,訴願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以書面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系爭車輛
      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車主由○○公司負擔,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七0八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關於貴公司為xx-xxx 號車經法院執行點交接管申請轉罰原車
      主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查本案使用人○○
      有限公司(法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之
      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自然人)不符。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乙份
      ,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
      ..」在案。
    三、嗣訴願人不服前開函復,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收文日期),以書面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重為申請將系爭車輛
      交通違規罰鍰歸責由原車主○○公司負擔,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八三八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案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
      三字第0九一三七0八四八00號函覆在案......隨函檢還原申請資
      料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
      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本件訴願人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
      第0九一三八三八四七00號函表示不服,查該函係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就訴願人申請將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歸責由原車主○○公司
      負擔乙事,函知訴願人其申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請依限繳納罰鍰,如未依限繳納即依高額罰
      鍰裁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僅係舉證責任轉換
      之規定,並非人民法定申請之事項,是本件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訴
      願人所請之函復,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
      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處
      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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