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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P一0三四0E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十
    五分,於省道臺十一線四十九公里處,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
    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訴願人超速駕駛(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經測速八
    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
    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P一0三四0E二四號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
    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書面向臺北市監
    理處申訴,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四0九一
    六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免罰。原處分機關並以未具日期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P一0三四0E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因訴願理由表示
    前開裁決書記載未完全,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乃以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四三二六四00號函檢附與前開裁決書文號、
    違規事實及處分依據俱相同之經補充記載後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P一0三四0E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未具日期
      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P一0三四0E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決書,惟本市監理處另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
      一三四三二六四00號函檢附與前開裁決書文號、違規事實(記載「
      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處
      分依據及處罰結果(記載「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俱相同之經補充
      記載後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P一0
      三四0E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予訴願人,詳究訴
      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
      0-P一0三四0E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
      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
      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
      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
      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
      妥續保手續。」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
      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
      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
      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法源│車輛種類│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備 │
    │  │依據│    │鍰額度├───┬───┬───┬───┤  │
    │  │(強│    │(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    │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任保│    │   │鍰  │內,繳│以上,│以上,│  │
    │  │險法│    │   │   │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繳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事件│  │    │   │   │   │決  │   │ 註 │
    ├──┼──┼────┼───┼───┼───┼───┼───┼──┤
    │汽(│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機)│十四│車   │0-三│0  │0  │0  │00 │扣留│
    │車未│條第│    │000│   │   │   │   │至依│
    │依規│一項│    │0  │   │   │   │   │規定│
    │定投│第一├─┬──┼───┼───┼───┼───┼───┤投保│
    │保或│款 │汽│自用│六00│六0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保險│  │ │小型│0-三│0  │0  │00 │00 │還 │
    │期間│  │ │ 車 │000│   │   │   │   │  │
    │屆滿│  │ │  │0  │   │   │   │   │  │
    │前未│  │ ├──┼───┼───┼───┼───┼───┤  │
    │再行│  │ │其他│六00│六00│一00│二00│三00│  │
    │投保│  │ │  │0-三│0  │00 │00 │00 │  │
    │,經│  │ │  │000│   │   │   │   │  │
    │欄檢│  │ │  │0  │   │   │   │   │  │
    │稽查│  │ │  │   │   │   │   │   │  │
    │舉發│  │ │  │   │   │   │   │   │  │
    │者 │  │車│  │   │   │   │   │   │  │
    ├──┼──┴─┴──┴───┴───┴───┴───┴───┴──┤
    │ 說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
    │  │  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
    │ 明 │  額。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決書未敘明「應到案日期」及「違規地點
      」。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並無違規經攔檢稽查舉發之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經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執勤員警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攔檢查獲
      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P一0三四0E二四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本件處
      分未敘明「應到案日期」及「違規地點」,且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
      七日並無違規經攔檢稽查舉發乙節,查有關應到案日期記載部分,原
      處分機關已另行補送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P一0
      三四0E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予訴願人,該補送
      經更正之裁決書已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到案日期
      已重行起算,對訴願人之權益並無妨礙;又關於本件處分未記載違規
      地點及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並無違規經攔檢舉發乙節,經查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十五分於省道臺十一線四十九公里處超
      速駕駛,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執勤員警攔檢舉發,並
      由花蓮縣警察局開具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花警交字第P一0三四0四二
      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單者簽
      章欄內即署名「○○○」(即訴願人),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該舉發通知單並已寄送至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地址(即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故可
      推定訴願人確有遭攔檢稽查之事實,而本件裁決處分書之違規事實部
      分,亦已載明「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
      舉發者」,雖未註明實際違規地點,然配合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事
      項,足可認定本件訴願人經攔檢稽查之地點,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
      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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