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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F四一0四八C一0號裁決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訴願人原所有xx-xxx 號自用大貨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報廢在
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在省道臺一線十班坑段,經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由案外人○○○駕駛未領用
牌照之車輛,行駛於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
該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F四一0四八C一0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臺北市監
理處申訴,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F
四一0四八C一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臺北市監理處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監
四字第0九一三六五0二三00號函復歉難同意免罰。訴願人不服,以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水總字第0九一三一0四二三00號函向臺北市監理
處表示異議,並檢附訴願人出具之收款憑單以佐證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經
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六七三九00
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以補充系爭車輛買受人之
詳細資料。嗣訴願人復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水總字第0九一三一
一七五九00號函復臺北市監理處,請該處自行查明本件應裁罰對象,臺
北市監理處復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六九五一一
00號函復歉難同意免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距本件處分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表示異議,應認其已在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
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
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
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
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
妥續保手續。」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
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
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
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法源│車輛種類│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備 │
│ │依據│ │鍰額度├───┬───┬───┬───┤ │
│ │(強│ │(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 │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任保│ │ │鍰 │內,繳│以上,│以上,│ │
│ │險法│ │ │ │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繳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事件│ │ │ │ │ │決 │ │ 註 │
├──┼──┼────┼───┼───┼───┼───┼───┼──┤
│汽(│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機)│十四│車 │0-三│0 │0 │0 │00 │扣留│
│車未│條第│ │000│ │ │ │ │至依│
│依規│一項│ │0 │ │ │ │ │規定│
│定投│第一├─┬──┼───┼───┼───┼───┼───┤投保│
│保或│款 │汽│自用│六00│六0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保險│ │ │小型│0-三│0 │0 │00 │00 │還 │
│期間│ │ │ 車 │000│ │ │ │ │ │
│屆滿│ │ │ │0 │ │ │ │ │ │
│前未│ │ ├──┼───┼───┼───┼───┼───┤ │
│再行│ │ │其他│六00│六00│一00│二00│三00│ │
│投保│ │ │ │0-三│0 │00 │00 │00 │ │
│,經│ │ │ │000│ │ │ │ │ │
│欄檢│ │ │ │0 │ │ │ │ │ │
│稽查│ │ │ │ │ │ │ │ │ │
│舉發│ │ │ │ │ │ │ │ │ │
│者 │ │車│ │ │ │ │ │ │ │
├──┼──┴─┴──┴───┴───┴───┴───┴───┴──┤
│ 說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
│ │ 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
│ 明 │ 額。 │
└──┴──────────────────────────────┘
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
「......說明: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
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已明文規範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裁罰主體,惟對各項已異動在案車輛,實難以歸責與列管,故為
期落實執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罰,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本局就其所辦理車輛異動項目研擬其歸責方式,陳復如左列......(
四)報廢:現行報廢登記僅為向主管機關為使用狀態之登錄,並未確
定車輛實體之消滅,故為使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能有明確規範,並落
實車輛管理制度,區分以短、中、長期方案實施。1、短期:暫歸責
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至其車輛實體消滅後方告解除,如該車輛主體
已非上述之所有權人時,請其提供買受人資料以歸責買受人。......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裁罰事實、對象錯誤:依裁罰機關裁罰依據,亦即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之簡要理由,「上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處所
,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被查獲移送本處處理,經查證屬實
,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如主文」
,惟查受處分人即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時間、處所違反上述事項被
查獲,被查獲者另有他人(原處分機關有案可稽)而非訴願人。又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經公路
監理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明文規範汽車未依規定保險以「汽車所有
人」為裁罰主體,而本案車輛,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依規
定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報廢(該處有案可查)並予出售,則該車既
非登記之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依民法物權編所有權及占用規
定予以認定,即以占用人為所有人。本件於行駛中被當場查獲,其
所有人已明顯可查,而原處分機關竟逕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顯有未
合。
(二)援引釋示與本法抵觸無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載明裁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援引交通部公路局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歸責訴願
人,惟該釋示略以:「報廢登記在案車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歸責原登記車輛所有人,至其車輛實體消滅後方告解除,除原登
記車主提供買受人資料,則歸責買受人」,其解釋之所有人責任,
業已超出所有權之權能,擴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有人之責任至
非所有人階段,亦即使非所有人負所有人之受處罰責任,業與上開
本法處罰對象抵觸,其解釋自始、當然、絕對無效。退一步言,縱
上開函釋有效,其真意仍為汽車放置於路邊處於無主物狀態,始可
由報廢前登記所有人提供買受人資料,並予歸責,本案於行駛中被
查獲,當無此函釋之適用。
(三)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職權舉證汽車所有人:課人民以義務者,非法律
規定,不得為之,此為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在無其他法律規範
,汽車報廢後,遇有違反法令裁罰時,報廢前之所有權人應負舉證
責任,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供資料,顯與法理有違。設若該車
自新車出廠即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則裁罰機關如何以原登記所
有人為裁決對象。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益可證明原處分機關欲作成行政處分當自負舉證責任。
本件責由訴願人舉證汽車所有人於法不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未領牌照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本案既經攔檢查獲,當即查扣車輛禁止其行駛,並查明所有人,權
責單位未能依法行政,捨近求遠,有違行政常規。
(四)裁罰理由不全: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
0九一三六五0二三00號函檢送處分書,並說明「......依規定
:『對已辦理報廢登記在案車輛,在其實體消滅前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除原登記車主提供買受人資料,仍歸責原車主』......
」,僅述以「依規定」,究係何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此處分要件不全,難謂有效之行政處分。
四、卷查本件系爭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xx-xxx 號自用大貨車
,原係訴願人所有,惟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臺北市監理處
辦理報廢登記,並繳還系爭車輛牌照,然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遭查獲時並未懸掛車牌,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處分機
關乃援引首揭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
九五號函釋,認經報廢之車輛,並未確定車輛實體之消滅,有關該車
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仍先歸責於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並以訴願人未提供系爭車輛完整買受人資料,而仍認定訴
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處以訴願人本件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
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須處以罰鍰處分,
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
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車
輛所有權誰屬,原則上依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登記名義人認定。本件系
爭車輛因業經報廢,無從依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登記名義人以認定目前
之所有人,故交通部公路局前揭函釋乃規定,原則上先歸責於原登記
車輛所有權人,如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提供車輛買受人資料,即應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歸責於買受人。查本件訴願人雖係系爭車輛原登記
所有權人,惟其已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水財字第一0一000
號收款憑單,以佐證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有限公司,雖訴願人未
提供該公司進一步資料,惟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
查詢系統(網址:xxxxxx ), 即可查詢已設立登記公司之相關資料
,再配合公司名稱專用權制度,若僅知悉公司名稱,並非不得做進一
步調查,以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經濟部商業司前開查詢系統查詢,確有一筆○○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供之資料未做進一步查證,即以訴願人未
提供買受人完整資料為由,遽認訴願人為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尚嫌率斷。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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