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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九00一七H三0號裁決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因未帶行車執照,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遭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
    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裁字第二0-Z九00一七H三0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申訴請求免罰
    ,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三七四八
    三00號函復歉難同意免罰。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Z九00一七H三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申訴請求將前開裁決書移轉原駕駛人○○○結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六六七九一00號函復歉難同意
    免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距本件裁決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二十條規定:「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
      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
      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
      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
      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
      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
      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法源│車輛種類│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備 │
    │  │依據│    │鍰額度├───┬───┬───┬───┤  │
    │  │(強│    │(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    │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任保│    │   │鍰  │內,繳│以上,│以上,│  │
    │  │險法│    │   │   │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繳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事件│  │    │   │   │   │決  │   │ 註 │
    ├──┼──┼────┼───┼───┼───┼───┼───┼──┤
    │汽(│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機)│十四│車   │0-三│0  │0  │0  │00 │扣留│
    │車未│條第│    │000│   │   │   │   │至依│
    │依規│一項│    │0  │   │   │   │   │規定│
    │定投│第一├─┬──┼───┼───┼───┼───┼───┤投保│
    │保或│款 │汽│自用│六00│六0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保險│  │ │小型│0-三│0  │0  │00 │00 │還 │
    │期間│  │ │ 車 │000│   │   │   │   │  │
    │屆滿│  │ │  │0  │   │   │   │   │  │
    │前未│  │ ├──┼───┼───┼───┼───┼───┤  │
    │再行│  │ │其他│六00│六00│一00│二00│三00│  │
    │投保│  │ │  │0-三│0  │00 │00 │00 │  │
    │,經│  │ │  │000│   │   │   │   │  │
    │欄檢│  │ │  │0  │   │   │   │   │  │
    │稽查│  │ │  │   │   │   │   │   │  │
    │舉發│  │ │  │   │   │   │   │   │  │
    │者 │  │車│  │   │   │   │   │   │  │
    ├──┼──┴─┴──┴───┴───┴───┴───┴───┴──┤
    │ 說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
    │  │  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
    │ 明 │  額。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公司之靠行車,因駕駛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檢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因交通違規,遭執勤員警攔檢稽查,依規定當
      時應吊扣牌照知會監理機關,為何仍放行?訴願人屢以存證信函通知
      汽車實際所有人出面處理,皆無音訊;前後二次陳情,第一次說訴願
      人未提出民事判決確定書,第二次說法院確定判決於後,顯有曲解法
      令;懇請移轉汽車實際違規人結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員警
      攔檢查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本件係靠行車輛,且已有法院確定判決,是違規裁決
      書應移轉實際駕駛人乙節。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
      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投保該保險之義務人及違反該投保義務時
      之科處對象,該法既無類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處罰歸
      責之規定,自無由因可歸責車輛駕駛人之事由而予改處;復查,系爭
      車輛於違規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並無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
      依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得知系爭車輛於違規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是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警察機
      關報案車牌遺失,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調解駕駛人○○○應返還訴願人xx-xxx 號車牌及行照,
      惟相關事證均於違規日之後,尚不影響訴願人於系爭車輛違規日仍為
      汽車所有人之事實,是訴願人尚不得執此而邀免責;至於訴願人訴稱
      交通違規當日,駕駛人遭執勤員警攔檢稽查而未予吊扣牌照乙節。查
      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查獲駕駛人交通違規當日,尚無法確知
      該車有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乃將該案轉請原處分機
      關查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財政部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依
      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列印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
      表顯示,該車並未投保,是執勤員警於查獲該車交通違規當時,既無
      法知悉該車有無依規定投保,則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情形。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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