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自營計程車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
    燃字第九0七0四五0九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九十年秋季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四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
    (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0六九0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繳納系爭車輛
    九十年秋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七0四五0九三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依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來自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繳納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0六九0號函釋:「主
      旨:有關九十年度營業車輛之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未依徵收期限繳納
      且已經各單位再通知繳費之繳納期限,均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逾期仍未繳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處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監理處申請補開系爭車輛九十年秋季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經櫃臺小姐向訴願人說明,交通部有命令,逾期繳
      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一律不罰,所以訴願人得以順利檢驗通過,為何過
      了數月仍收到逾期繳交之罰單。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九十年秋季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新臺幣二、四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
      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0六九0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繳
      納系爭車輛九十年秋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及
      系爭車輛繳費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交通部有命令,逾期
      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不罰乙節。惟查交通部前開函釋,係以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者,始予免罰;是如再逾前開繳納期限,仍應屬
      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而應予處罰,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函釋
      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