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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X八一四J九九-一號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xxx-xxx號機器腳踏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六分在本市松山車站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未依二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
    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ABX八一四J
    九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載明
    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到案,因該處於填具舉發通知單時察覺系爭車
    輛曾辦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
    一三三四七六四00號函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提供
    買受人資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該處提出申訴免罰
    ,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六五九六二00
    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免罰,另因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X八一四J九九
    -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
      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
      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
      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
      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法源│車輛種類│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備 │
    │  │依據│    │鍰額度├───┬───┬───┬───┤  │
    │  │(強│    │(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    │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任保│    │   │鍰  │內,繳│以上,│以上,│  │
    │  │險法│    │   │   │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繳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事件│  │    │   │   │   │決  │   │ 註 │
    ├──┼──┼────┼───┼───┼───┼───┼───┼──┤
    │汽(│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機)│十四│車   │0-三│0  │0  │0  │00 │扣留│
    │車未│條第│    │000│   │   │   │   │至依│
    │依規│一項│    │0  │   │   │   │   │規定│
    │定投│第一├─┬──┼───┼───┼───┼───┼───┤投保│
    │保或│款 │汽│自用│六00│六0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保險│  │ │小型│0-三│0  │0  │00 │00 │還 │
    │期間│  │ │ 車 │000│   │   │   │   │  │
    │屆滿│  │ │  │0  │   │   │   │   │  │
    │前未│  │ ├──┼───┼───┼───┼───┼───┤  │
    │再行│  │ │其他│六00│六00│一00│二00│三00│  │
    │投保│  │ │  │0-三│0  │00 │00 │00 │  │
    │,經│  │ │  │000│   │   │   │   │  │
    │欄檢│  │ │  │0  │   │   │   │   │  │
    │稽查│  │ │  │   │   │   │   │   │  │
    │舉發│  │ │  │   │   │   │   │   │  │
    │者 │  │車│  │   │   │   │   │   │  │
    ├──┼──┴─┴──┴───┴───┴───┴───┴───┴──┤
    │ 說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
    │  │  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
    │ 明 │  額。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
      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三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商定事項規定:「第
      二十四案:車輛買賣,買主不辦過戶,原車主不甘負擔責任及稅費,
      要求註銷牌照,應如何處理案,可比照省方規定,由原車主公示催告
      ,逾一星期仍不辦理後受理註銷。」
      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
      「......說明......二、......(二)拒不過戶註銷:應要求原登記
      之車輛所有人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時,提供買受人資料方得辦理
      ,登記後之違規則處分買受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機器腳踏車早已售予○○○ (身分證字號:
       Fxxxxxxxxx,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
       ,因買受人拒不過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登記
       在案。
    (二)訴願人之機器腳踏車已移轉他人,並註銷登記,無法使用該車,又
       無法報失竊,應不需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所有xxx-xxx號機器腳踏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
      警察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
      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ABX八一四J九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之原所有人即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尚非無
      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已將所有xxx-xxx號機器腳踏車售予案外人○○○,
      因買受人拒不過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登記
      在案,且繳納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之機車燃料費
      共計二、四四二元,並提出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二日開具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燃料費收據影本為證。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事宜,
      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七六00一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
      經查旨揭車輛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故
      本所仍列管該車,俾使新車主無法規避處罰, 臺端勿須負擔該車之
      違規罰鍰。......」綜上說明,本件訴願人既已舉證系爭機車之買受
      人為案外人○○○,並提供案外人○○○之身分證及住居所等資料供
      核,且系爭機車因買受人拒不過戶,業經註銷登記在案,又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亦認訴願人勿須負擔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罰鍰,則原處分
      機關率以訴願人為歸責裁罰之對象,並以其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據
      以裁處六千元罰鍰,尚有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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