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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五五二九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逾期
    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未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二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期限
    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巿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申請展延替補期
    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五五
    二九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
      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
      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
      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
      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
      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
      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
      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
      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
      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
      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
      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逾期註銷替補。」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
      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
      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
      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
      號函:「主旨: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
      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
      業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該車
       人車去向不明,逾檢註銷牌照,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監理處申請
       保留車額替補獲准。
    (二)原處分機關事前未經書面通知替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
       許送至監理處已下班,次日再遞送,僅差一天即否准,又無補救措
       施,不合情理。
    (三)請比照○○公司訴願案(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
       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恢復訴願人之車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逾
      檢註銷牌照,未依行為時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
      牌照後二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
      展延替補期限,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向監理處申請展延替補期限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訴願人申請替補既已逾法令所定期限,原處
      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監理處申請保留車額替補獲准
      乙節,經查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
      九0二七二0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並應清理該車積欠之稅、費、罰鍰
      後,始得准其保留車額另行購車補充。三、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六條規定,貴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前替補領照或申請展期,
      逾期註銷替補。」經查依原處分機關列管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顯示,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欠費十期,欠稅一期,一般違規二件
      未繳清,自不得准其保留車額另行購車補充,則訴願人訴稱向監理處
      申請保留車額替補獲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訴願人申
      請比照○○公司訴願案恢復訴願人之車額乙節,查○○公司等之訴願
      案撤銷理由係原處分機機關註銷車額之程序未通知○○公司等,對外
      不發生效力,與本案訴願人逾期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情不同,無法援
      引比照。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一三九五五二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繳銷車牌車額之申
      請,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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