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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還牌照及行照或發給新牌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二一七00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所有原領用xx-xxxx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車輛失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車輛失竊
註銷牌照登記。系爭車輛遭竊後,經重新變造車身號碼矇領xx-xxxx
號牌照,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車牌遺損更換牌照號碼為
xx-xxxx號後,過戶予訴願人。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本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該車疑似他人報失協尋之贓車,乃予查扣,並
將該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乙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警刑贓字第八
九二七五九三九00號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將該牌
照二面及行照乙枚切毀作廢。
二、訴願人委任○○○律師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係訴願人所有,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書面請求原處分機關
發還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原牌照二面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另
發給新號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
一三六七二一七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事務所函請,發
還xx-xxxx號牌二面及行照乙枚或另發給新號牌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辦理重新登檢領用牌照時,請先依函附之『
汽車失竊尋回重新核號登檢作業程序』之規定,向本處申請新車身號
碼,俟公文核准後,委由合格工廠打製新車身號碼〈請保留原車身號
碼〉,再攜帶法院之相關判決文件、車主之身分證正、影本、印章及
有效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等,至本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八、使用吊銷之
牌照行駛者。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十、報廢登
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
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第一項
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
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失竊尋回重新核號登檢作業程序(引擎 / 車身號碼遭磨滅或改
刻者)規定:「一、警察單位尋獲證明正本。......二、申請書(以
十行紙書寫)。三、個人車主需附身分證正、影本,公司行號者需附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代辦者亦需另
附上述證明。四、已註銷之車籍資料及註銷證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牌照號碼xx-xxxx號汽車所有權存在,又究
有無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尚在司法單位偵辦中,原處分機關僅憑北
市警刑贓字第八九二七五九三九00號函所陳述之事項,並無確切之
證據,即認定該車牌係屬矇領。再者,該車輛係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通
過後始核發牌照,系爭車輛縱令有矇領牌照情事,訴願人亦為善意第
三人,焉能對其為行政處分。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要求檢具相關文件
並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實係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按「汽車失竊尋回重
新核號登檢作業程序規定」係汽車失竊後「尋獲」,而訴願人之車輛
係遭警方「扣押」,並非「尋獲」,是以根本無法依該規定辦理重領
牌照,且該重領號牌尚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其核准前對訴願
人所為之申請,顯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三、卷查訴願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民事
判決確認對於系爭車輛有所有權,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既係經竊嫌
行竊後所偽造,並將其車身塗抹編打與偽造車籍證件相符後,始向監
理機關冒領xx-xxxx號牌照,是該偽造之相關車籍資料自始即不存在
,此復經本府警察局查證系爭車輛之相關原始資料後,以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九一三七二九八七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主旨:貴處函請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證牌照xx-xxxx號自小客
車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案之原屬車號、引擎及車身號碼,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牌照xx-xxxx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
確為xx-xxxx號自小客車之原屬車身及引擎,原屬車身號碼為:xxxx
xxxxxx號。」是雖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具有所有權,然該車之車籍資料
既為不合法而自始不存在,則訴願人仍應依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合法之車籍資料、牌照及行照。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等節,惟依前揭汽車失竊尋回重
新核號登檢作業程序規定,如因汽車失竊後引擎、車身號碼遭磨滅或
改刻,而欲重新取得合格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檢附申請書、警察單
位尋獲證明正本、車主之身分證正、影本、已註銷之車籍資料及註銷
證明等向所屬之監理機關辦理。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
,且監理機關發給相關證件,均需車主檢附相關資料並依規定程序提
出申請,始得於受理申請後依法辦理,尚難於訴願人未檢附相關資料
提出申請,而逕行發給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係遭警方「扣押」,並非「尋獲」乙節,惟此一事實原處分機關係就
系爭車輛(體)自原始請領牌照(xx-xxxx)後發生車輛失竊而後再
經尋獲之事實所認定,要非就車牌號碼xx-xxxx號車輛(體)被扣押
之事實所認定,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二一七00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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