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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五00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
七五00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一時十分騎乘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
行經本市○○路○○段與○○路路口涉嫌闖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當場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X七五00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遭訴
願人拒絕簽收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將全案移請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
BX七五00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七月十六日
、十七日、八月二日、五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市市長
信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訴,經該分局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九二0二0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一五九三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二六六一0一號函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並副知訴願人原舉發無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聲明訴願,九月三十日補正訴願書。
三、依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五00七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五00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
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
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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