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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五三八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
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
單舉發處罰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
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騎乘 xxx-xxx號重型
機車,沿本市文山區○○街行駛至○○○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車。時值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路檢,目睹違規經過,將訴願人
車牌號碼記下,經查明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訴願人,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Y一五三八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以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四二二四三一0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查處,案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
0九一六二三八三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查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依
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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