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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四五八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
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如[\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
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時
五十三分在本市○○○路與○○○路口涉嫌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違規臨時停
車,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四五八
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該大隊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三六三七三00號函移本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查復並副知訴願人。嗣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警松分
交字第0九一六一八五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臺端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時五十三分
許在本市○○○路、○○○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妨害交通......請收到本文後逕向應到案處所....
..辦理結案事宜,......」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警
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四五八六八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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