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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九四五八0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
五十五分在本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位停放,經本市停車管理處製
發一張新臺幣三十元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因訴願人於繳費截止期限內(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開單次日起八日內,含例假日)仍未繳納,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九四五八0三三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訴,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停四
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0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本處為方便駕駛人繳費,在補繳單背面已註明繳費規定說明,請
參閱。另本處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0條及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政府公
報、里長辦公室公告週知,並於各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單
須查詢電話,和未依規定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公告牌......
本案您因事情忙碌而疏於注意繳費期限致逾限不能補繳停車費......惟囿於
法令限制及公平原則,本處歉難受理補繳,尚請 諒察。......」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依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對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九四五八0三三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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