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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四二八二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
      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
      點。」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 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
      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執勤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八時十六分在本市○○街○○○路口,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
      客車於網狀線內臨時停車,遂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
      0四二八二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先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郵
      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結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
      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法字第0九一四一八六
      0八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君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願案,辦理情形......說明......三、
      ......本局萬華分局重新審查後,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0九一六四二四四四00號函......略以:『......經查本案係照相採證
      舉發,因採證相片稽證不足,舉發黃線網臨停有爭議,北市警交大字第AY
      0四二八二九二號通知單採證相片乙張本分局收存同意撤銷,並請貴所免乏
      (罰)結案並辦理退款事宜......』,據此,本局萬華分局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撤銷原舉發
      通知單,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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