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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二七七三七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二七七五五0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裁二
    字第0九一四三0四八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及○○○等三人以動產抵押方式,分別就車號 xx-
      xxxx號、 xxxxx號及xx-xxxx 號自小客車向訴願人借款,嗣該等車輛因案外
      人未依約繳息而由訴願人分別聲請法院點交取回,訴願人為順利辦理拍賣過
      戶,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聯銀消金字第三四一二號函、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聯銀消字第0一七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聯銀板字第0一七
      七號函,函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前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罰鍰歸責於原車
      主等三人,嗣經該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二七
      七三七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二七七五五0
      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三0四八九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復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
      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十二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裁二字第0
      九一四二七七三七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二
      七七五五0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三0四八九
      00號函表示不服,惟查該等復函係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訴願人申請將系
      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處罰,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歸
      責於原車主○○○、○○○及○○○等三人乙事,函知訴願人其申請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規定並非人民法定申請之事項,是本件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訴願
      人申請所為之函復,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
      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處分有別,非
      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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