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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五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在本
      市○○路○○段○○巷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執勤
      員警查獲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本府警察局
      乃開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三二五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五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一三二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八五七號處分書,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 貴公司所
      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逾期未檢,為監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而且 貴公司亦因系
      爭車輛失聯,透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協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四0九四八四00號函請本市各警察單位協
      尋在案。依本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0四八三三00號
      函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二七0六0
      0號函說明四:『建議之權宜作法為:除以業者檢附之契約書、公會報請協
      尋公文等證件為參考外,另應以本府警察局辦理協尋之公文為依據始予免罰
      。』爰此,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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