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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
      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
      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xx-xxx、xx-xxx、xx-xxx號三輛營業遊覽大客車牌照係由○○股
      份有限公司檢具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及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五日至本市
      監理處登檢領用,該等車輛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
      過戶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檢具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等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有無偽造情
      事,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以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基五審一字第00三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七六五
      三五號函復,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臺北市監理處認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涉嫌
      以不實之底盤原始進口證明文件矇領牌照,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監
      三字第九0六三七六二000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協助偵辦,另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
      囑所屬警政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協助處以罰鍰、禁止其
      行駛並查扣系爭車輛牌照。其中xx-xxx、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牌照
      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五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
      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查扣。臺北市監理處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現登記於貴公司所有xx-xxx、xx-xxx、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其原登檢領照時所檢附之車輛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經查係以不實證
      件矇領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原核發牌照之處
      分予以撤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本件訴願人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
      六七四00號函表示不服,查該函係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函知訴願人依同法
      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系爭車輛之牌照,按其性質乃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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